

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在債務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爭議債權后,管理人提起追收股東出資訴訟時,債務人股東向已被法院裁定確認無爭議債權中的一位債權人提出清償意向,且雙方共同向法院申請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此時,對于法院可否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與債務人屬于相互獨立的主體,債務人股東自愿清償債務人的個別債權人的債權,系股東自愿以個人財產清償債務人的部分債務,法院可以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需要區分股東對債務人是否負有給付義務進行分別處理。如果股東對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法院則不應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如果股東對債務人不存在給付義務,則可以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
筆者認為,關鍵在于判斷債務人股東與個別債權人共同申請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效力的行為是否構成偏頗性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法院提起個別清償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前述規定的立法本意,是要堅守破產程序公平清償原則,防范個別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原則同樣適用于破產申請受理后法院組織的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效力程序,但需要區分不同情形進行分析考量。
如果債務人股東對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的,在債務人破產程序啟動之后,應當追收或者返還的財產均屬于債務人財產,需要在破產程序中歸集,以清償全體債權人。此時債務人股東與個別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本質上屬于基于債務人財產的個別清償行為,勢必損害到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此時法院不宜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是否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不以管理人提起追收債務人財產訴訟為前提。如果管理人沒有提起而個別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應屬于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訴訟,個別債權人也不能要求股東向其單獨清償。且此處的訴訟不限于追收出資訴訟,還包括股東因侵占債務人財產、構成形成損害賠償責任等對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的所有訴訟。
如果債務人股東對債務人不負有給付義務的,亦即股東名下不包含債務人財產,股東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以其個人財產對個別債權人未受償部分進行清償,則不構成個別清償,該清償行為并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故法院可以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
當債務人股東的財產足以履行其對債務人的義務但尚未履行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組織調解或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呢?筆者認為,可以引導債務人股東先履行其對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再按前述兩種情況區分處理。至于如何判斷股東是否已經履行其對債務人的全部義務,則可以通過要求管理人提交原始材料及相關財產狀況報告等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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